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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銀行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眾營(103)保92號銀行保證書新臺幣4,000 萬元為擔保,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執行並聲請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上開期日始起訴,起訴金額亦低於擔保金,爰聲請至少返還扣除起訴金額後之擔保金3,542 萬8,214 元等語,並提出提存聲請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擔保金為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提存,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催告後於110 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提起訴訟,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起訴,提存物為保證書,無從就其中金額予以分割,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銀行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