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陳韋任聲 請 人 陳韋仲相 對 人 林慧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29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退費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確定。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以支付命令向聲請人請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兩造經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8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拋棄因上開停止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8號民事事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0484號支付命令、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事件等卷宗核明屬實。而聲請人所提存之180萬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茲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且兩造就損害賠償已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