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俞仲宣律師相 對 人 張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清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付,毋庸計算,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144元,第二審由相對人支付184,716元,是相對人應支付295,546元(計算式:(123,144+184,716)×0.96=295,54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向本院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184,716元,應再給付聲請人110,830元(計算式:295,546-184,716=110,83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