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羽部康裕代 理 人 陳怡榮律師相 對 人 楊文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