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陳天賜相 對 人 陳賢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7
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伯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管理人權限不存在。」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撤回「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陳伯記之管理人權限不存在」之聲明,故撤回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及訴訟參加費用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31,77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95,152 元。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5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