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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廖偉信相 對 人 廖偉平(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相 對 人 蕭琦(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

蕭琬(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廖偉政(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廖麗蓮(即黎玉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90,608元 │黎玉嬌繳納 ││ ├─────────┼────────────┼────────┤│ │證人旅費 │ 774元 │聲請人繳納 ││ ├─────────┼────────────┼────────┤│ │病歷影印費 │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 二 │裁判費用 │ 344,764元 │聲請人繳納 ││ ├─────────┼────────────┼────────┤│ │裁判費用 │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抗告費用 │ 1,000元 │聲請人繳納,依臺││ │ │ │灣高等法院106年 ││ │ │ │度抗字第1011號裁││ │ │ │定抗告費用由黎玉││ │ │ │嬌負擔。 │├───┼─────────┼────────────┼────────┤│ │裁判費用 │ 364,764元 │相對人繳納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 ││ │ │ │台聲字第2833號裁││ │ │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 │ │ │三審律師酬金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67,538元(計算式:774+1,000+344,764+20,000+1,000=367,││ 538)。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