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蔡時曆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
張小媚相 對 人 蔡之賁
蔡芝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及該件之核定訴訟費用額中支付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 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1,5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無論證詞利益於何方,皆屬訴訟費用之一環,而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負擔,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