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許雯怡上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坤良、余欣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惟相對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