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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楊永盛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相 對 人 廖顯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0年3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7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