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輝相 對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5萬4,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