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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程詩珊相 對 人 張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88萬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訴訟,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張家維,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上雖記載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不保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等,惟上開和解書有代理人,非受擔保利益人親簽,相對人亦未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到場於筆錄記載上開事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難認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同意取回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之事項,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取回,送達相對人後亦未回應,是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