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林彰增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柯翠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林於賜有債權,林於賜未償還伊之債務,反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施脫產行為,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8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伊與林於賜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407號業已判決確定),請求就該筆假處分執行費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之相對人僅有林於賜,並無相對人柯翠琴,而有關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業已裁定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柯翠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執行費新臺幣205,842元,係執行費用,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費用,核係屬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屬於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