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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相 對 人 李陳梅子

李素嬌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

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93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7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2,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557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72,222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