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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張嘉城法定代理人 莊迦棋相 對 人 莊迦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准對第三人張志剛(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新臺幣30萬元及其利息假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87號假執行在案,嗣由第三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前開案件前經第二審判決第三人應賠償相對人15萬元確定,第三人亦已賠償完畢。後因第三人於110 年9 月28日死亡,第三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張嘉誠為第三人之唯一繼承人,今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第三人領回擔保金。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亦可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30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 點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主張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惟查第三人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未成年人),如相對人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同意權之程序,將發生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故本院於11

0 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其他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過院參辦,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聲請人送達回證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亦未依法提出其他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