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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謝柏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再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假處分之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縱相對人依調解內容將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得自行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取得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之證明後,再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