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露薇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4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22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保證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7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4 月9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6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