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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王銓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翟若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3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訴訟,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游淑阮,非翟若蘭,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14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列非受擔保利益人之翟若蘭為本件相對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