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周長益(兼周正雄繼承人)
周陳素錦(即周正雄繼承人)周沛貽(即周正雄繼承人)周孟潔(即周正雄繼承人)周宜蓁(即周正雄繼承人)周欣樺(即周正雄繼承人)相 對 人 楊隆榮
紀清楚黃雲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