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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永峰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5,000股,設有聲請人與第三人吳靜燕、阮進惠為董事,及第三人徐彩雲為監察人,然相對人最近一屆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屆至,並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命相對人於109年9月20日前完成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如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即於109年9月20日起當然解任。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屆至前完成改選,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會及法定代理人,自有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相對人為國內醫療呼吸器代理商,業務乃從事國內醫療呼吸器買賣、維修等業務,相對人目前雖由吳靜燕自認合法經營,並由總經理即第三人阮延辰負責公司營運,惟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會及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或與外部廠商簽署契約,致公司業務幾乎停頓,寅支卯糧,公司營收下跌,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若由吳靜燕、阮延辰繼續掌握相對人營運,恐有造成損害之虞,並將衍生此期間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同時伴隨冗長訟爭程序,凡此必影響相對人營運,並影響所有股東之權益。伊持有相對人股數7,100股,伊配偶即徐彩雲持有相對人股數400股,合計已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7,100股,有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限期令相對人於109年9月20日前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因相對人逾期未改選,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9年9月2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923

4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得認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然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雖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依首揭說明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股東本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長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及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非逕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乃考量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亦附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依多數決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疑慮。本件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約47%股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得於相對人董事會因故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藉此維持公司營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不能按照上開規定辦理之情形,即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所為與公司治理原則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已有未合。

㈢、聲請人又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幾乎停頓,寅支卯糧,公司營收下跌,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倘由吳靜燕、阮延辰繼續掌握相對人營運,恐有造成損害之虞,並將衍生此期間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同時伴隨冗長訟爭程序為由,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使本院據以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能說明及釋明相對人確具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本院認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