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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家龍會計師相 對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家龍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相對人藉法律程序拖延訴訟進行,並無誠意接受檢查,且伊曾呈報相對人預付檢查費用,但未獲回應,亦聽聞相對人與前任檢查人曾就檢查費用發生爭議,而此案拖延甚久,伊近期事務所組織變動且業務繁多,實無閒置產能負擔此案,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

108 年度非抗字第140 號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既已表明上情,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