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吳美蘭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相 對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為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原選派裁定後,相對人除提起再抗告拖延檢查程序毫無誠意接受檢查外,對於蔡家龍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費用亦不予回應,致蔡家龍會計師主動辭任檢查人乙職,爰依法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選派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已辭任檢查人乙職,原聲請案應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重新選派檢查人,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惟聲請人迄未為之,難認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原選派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原選派裁定確定後,原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因認相對人藉法律程序拖延訴訟進行,並無誠意接受檢查,且其曾呈報相對人預付檢查費用,但未獲回應,亦聽聞相對人與前任檢查人曾就檢查費用發生爭議,而此案拖延甚久,其近期事務所組織變動且業務繁多,實無閒置產能負擔此案,故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原選派裁定選派之原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尚未完成其檢查事務即已解任,衡情自有再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
人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旨在完成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事項,是本件實係原選派裁定程序之延伸,尚非重新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再就是否具備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重為審酌。參諸高院裁定已明認:聲請人前為聲請時,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選派裁定認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因而認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實質亦符合修正後法律所定之各項要件,相對人再抗告為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實已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關於另行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曾先後函請社團法人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該等公會均未推薦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0、112頁)。嗣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僅有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知識,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適當之檢查,並維護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就該人選亦無具體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00、201、206頁),爰依法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