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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騎龍代 理 人 林育竹律師相 對 人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數為442萬股,且於民國107年5月間又發行甲種記名式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伊已於107年5月24日認購相對人之系爭特別股50萬股,並於108年5月24日到期,伊已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3%之股數2年以上,相對人僅給付特別股股息至第9期,嗣未再曾獲派股息,系爭特別股已到期,相對人未依約贖回,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達成和解,惟相對人仍未依和解筆錄按期清償,且至109年1月20日伊始知相對人已無財產,且債務較所得多,是相對人之業務經營及財務管理顯有疑義。伊既為持股10%以上之股東,股息分派受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影響,故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分次發行新股、特別股股款流向、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相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或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無另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董事即徐銘達1人為清算人。準此,因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意旨,相對人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