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蕭世正
蕭竹生蕭竹昌蕭江麗美蕭竹菁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黃孺雅律師
曹孟哲律師葉光洲律師相 對 人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利害關係人 蕭世暉利害關係人 蕭婉玉
蕭郁任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王嘉寧利害關係人 王斯民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聲請人亦得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興訟,即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以符合公司自治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即已停止經營登記事項之本業,僅存出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中興北街址)不動產予第三人權鑫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之業務,以維持基本營運開銷,惟該址之工廠登記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如將來因此無從續行出租之業務,相對人將難以負擔該址不動產所生之鉅額養護費用,顯見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㈡相對人股東除蕭郁任、王斯民及王嘉寧外,均同意解散相對
人,且蕭郁任、王斯民及王嘉寧對於相對人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所得租金之用途均與其餘股東意見相歧,卻從未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提案權,甚而向相對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嚴重損及股東間信賴關係,顯見全體股東均無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10%以上。因相對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且股東間無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為免持續營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及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相對人自90年起已停止經營本業,僅以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及其上設備為業,維持基本營運開銷,惟相對人所屬該址之工廠登記業經廢止,將來是否得以續行該業務,不無疑義,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故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以上股份之股東,業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12頁),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登記所營事業:「各種幫浦、鼓風機、工作機械、
產業機械等之製造販賣」、「水處理機械PU製機械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主要產品為通用機械設備、金屬刀具、手工具及模具,以中興北街址為工廠登記地址,自104年起陸續因遷址、歇業及主要生產機器設備已搬遷等無法校正事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12月4日廢止其工廠登記,自98年起僅以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為業等情,固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72325048號函、相對人工廠登記抄本、租賃契約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78-79頁、第152之1-153頁、第246-27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同卷第232頁)。惟:
⒈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於第18條第2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準此,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不以登記為必要。查相對人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予權鑫公司,為從事老人住宅、租賃住宅包租業等許可業務以外之不動產出租業務,此有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業務暨項目總表附卷可稽,非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屬位於中興北街址之工廠登記已廢止,將影響日後出租之適法性,難以繼續執行租賃不動產之業務等語,惟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僅生禁止相對人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效力,並未限制相對人對於中興北街址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自難以此認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將產生重大損害。況相對人與權鑫公司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止,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266頁),足徵截至112年1月14日止,相對人確有實際繼續執行租賃不動產之業務,其繼續營運之事實甚明。
⒉復細譯相對人106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相對人於上揭各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8,898元、32萬5,560元、32萬5,619元、32萬5,346元,資產則從106年度之443萬2,913元,於107年度提升為446萬4,473元,於108年度降為440萬7,020元,至109年增至455萬748元;負債則從106年度之88萬663元,於107年度增為89萬6,407元,再於108年度增為90萬6,620元,至109年度減為87萬5,518元(見本院卷一第174-184頁),可見相對人之營運狀態尚屬穩健,非無餘裕開展新業務。至相對人於109年度累積虧損雖達449萬9,600元(見同卷第182頁),但尚未逾該年度資產總額455萬748元,其中包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41萬178元、銀行存款178萬7,369元及現金133萬4,881元等資產,有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可憑(見同卷第182頁、第194頁),並無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勢將產生重大損害。
⒊再參諸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對相對人解散與否,雖均表示無意見,惟前者經實地查訪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後,認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業,此有商業訪查簡表、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8-296頁),核與相對人105年8月至110年7月被保險人名冊及11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件相符(見同卷第82-141頁、第198頁、第208頁),足認相對人之營運正常;後者則係就產業發展事務面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298頁),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故不得作為本件裁定之事證。
⒋相對人股東蕭世暉、蕭婉玉、蕭郁任、王斯民、王嘉寧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並通知陳述意見,除蕭婉玉具狀陳稱同意解散相對人及蕭世暉前兼以聲請人身分表示如聲請意旨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2頁、第148-150頁、第160-162頁、第236-240頁、第324-328頁)外,綜核其餘股東陳述意旨,相對人經營業務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縱未從事製造及販賣機械之本業,仍得執行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予權鑫公司之業務,每年所獲租金收入約為350萬元,扣除聘用一名行政人員之人事成本,每年盈餘應為200餘萬元,足以作為開發其他業務之用,至未來出租不動產之業務是否無從續行,既屬未定,尚不致使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在相對人因編制財務報表衍生之背信及不實財報等刑事案件偵結前,如逕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無異剝奪股東釐清相對人經營者責任之權益,亦難認應將相對人准予解散。
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股東除蕭郁任、王嘉寧及王斯民外,
其餘均同意解散相對人,而蕭郁任、王嘉寧及王斯民持有股份總數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之3分之1,然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行使股東提案權,提出建設性議案,顯見全體股東均無意繼續經營相對人等語。惟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乃至是否行使股東提案權,俱屬股東權之範疇,非課予股東之義務,自不得徒以股東未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提案權,推論其等無意經營公司。又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蕭郁任持有股份總數為27,800股(見本院卷一第412頁),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75%,相對人欲為重大事項之變更,雖須經蕭郁任出席股東會,始得通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此乃重大事項之變更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故,相對人經營階層應積極促使多數股東出席股東會並參與決議,以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尚難以股東消極不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提案權,逕認渠等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而致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否則不啻架空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解散公司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亦非可採。
㈢綜上各情,本件相對人雖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依卷內財務
、稅捐及訪查資料所示,相對人現繼續執行出租不動產之業務,營運穩健,併考量股東蕭郁任、王嘉寧及王斯民有意繼續經營,及渠等訴追相對人經營者責任之權益,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以最低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