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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萬股,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解散登記後,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以分配股款、盈餘,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俾聲請人順利取得盈餘及賸餘財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萬股,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炳增為清算人,嗣於100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60200號核准,並為解散登記,而本院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51頁),堪以認定。則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已於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為陳炳增,而綜觀全卷亦無陳炳增因犯罪而逃匿無蹤、或因案服刑中等,因故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㈡另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謝寶枝,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謝寶枝亦可召集股東會重行選任清算人,並無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

㈢末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一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重行選任清算人,亦無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業已選任陳炳增為清算

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陳炳增有何法定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倘欲重行選任清算人亦得依上開規定為之。因此,聲請人逕行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