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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晉卿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協興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91萬5,000股,占總股數3.6﹪之股東,相對人經營之濱海高爾夫球場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販售高爾夫球證,然林益賢自民國90年起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除於相對人有增資需求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其餘年度均未依公司章程每年召開股東會,遑論提供公司會計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或於股東會提出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承認,公司治理長期鬆散;又濱海高爾夫球場所在土地多有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擅自登記在林益賢所借用之人或公司名下,有圖利他人、甚至掏空公司之虞;另相對人近來於濱海球場開拓3 個球洞並新建會館,該興建項目支出金額及公司近來之資產負債,亦屬不明。聲請人雖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6

4 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均不配合辦理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裁處罰鍰5 萬元。又聲請人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6 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仍未將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交予姜言馨會計師檢查,且因姜言馨會計師已於日前辭任,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

又相對人迄今亦拒絕黃協興會計師之檢查,且因前揭108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係於108 年12月27日作成,聲請人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109 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派檢查人黃協興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裁定內容有所重複,並無增加年度查帳之必要,且檢查年度增加,也會增加查帳費用,對公司、股東無益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相對人108 年10月31日之股東名冊,經登記為相對

人之股東,所持股數為91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萬3,000股之3.6 ﹪,持續迄今超過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

而聲請人主張其有聲請必要及相對人拒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檢查人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9、53頁),及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109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佐,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 年1月1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黃協興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經本院審酌其學歷為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曾任職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擔任新北市稅捐處稅務員、中央大學財金系稅法講師、輔仁大學企管系講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副理事長,現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8年12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80413號函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卷,第100、102頁),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相對人亦稱若本院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同意由黃協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迄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