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方麥弗相 對 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邱政義律師為清算人,惟清算人竟怠於執行職務,迄今尚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清算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期間財務狀況後,迄今就相對人收支情況均未向股東會及法院為完整報告,並一再具狀延期清算完結期限,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清算期間各項財務報表及現金財產情形,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
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3年6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於103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林春,並選任邱政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63-64 頁)。是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既經廢止,並由本院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應當由清算人為之,於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准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聲請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