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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源鑫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鑫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萬3,704元,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9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88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雖選任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國良為清算人,惟廖國良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廖均晏、廖育琪、陳吉、廖淑玲並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無從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且已解散,並選任廖國良為清算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國良已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8869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4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尚積欠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1萬3,70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相對人雖曾選任廖國良為清算人,然廖國良業已死亡,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就聲請人聲請選派專業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一節,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109年所得僅4元,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並陳明:其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選派清算人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明無法預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