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柯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計算至民國111年4月18日止之報酬新臺幣35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投入勞務,耗費時間,為求勞務與報酬平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字第2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執行業務情形與資料(本院卷第6至29、120至146頁)、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高明亮陳報其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務報表查核、稅務申報等事項之往來情形與資料(本院卷第52至118頁),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堪認聲請人自經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來迄今,因相對人已未實質營業,聲請人除日常進行必要之收支處理及記帳、收取信件等,每年主要業務係與股務單位聯繫籌備召開股東常會事宜,及與會計師聯繫處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與稅務申報事宜。又,雖相對人負債遠大於資產,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100頁),惟聲請人尚未為相對人進行清算或破產等程序。茲因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情形,每月情形不一,本院認不宜以每月固定報酬方式酌定之,爰審酌上情,酌定聲請人自經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來,迄至原告最後陳報執行業務資料之日即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26頁)止之總報酬為35萬元,核為適當。111年4月19日後聲請人執行業務之情形,卷內無相關資料可憑,不在本院酬定報酬範圍內,日後聲請人允宜審酌相對人之情形,是否宜進行清算或破產等程序,而非僅逐年召開股東常會、會計事項處理等,並就其執行業務情形,向本院具體說明,自仍得再申請本院酌定111年4月19日後之適當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