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原 告 李柏頡
李政芳楊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邱志龍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頡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李柏頡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原告李政芳及楊明珠各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李柏頡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李柏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並公告施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14頁),合先敘明。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李政芳、楊明珠為原告李柏頡之父、母,其等雖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惟其等主張因此間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裁定,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仍抗辯此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柏頡於109年6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於李柏頡起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異動部分,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距離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近2年6月,原告並無不能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無書狀提出,無證據請求調查,同意當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於111年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李柏頡於111年1月3日至三總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罹患癲癇(見本院卷第462至464頁),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若再行調查上開證據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予駁回,其所提上開證據,本院不予審酌。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閘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上開北上閘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頡騎乘所有之B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側車身,致李柏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毀損。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二、李柏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230元:
李柏頡因系爭傷害至三總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7,23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5,089元。
㈢看護費用275,000元:
李柏頡因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6日住院期間,共計95日須他人全日照顧,其中56日僱請看護人員照顧費用為14萬元,其餘39日則由李政芳、楊明珠輪流照顧,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7,500元。又李柏頡於107年12月9日至108年1月7日出院後30日,仍需他人半日看護,以1,25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7,500元。因此,李柏頡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75,000元之損害。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3,600元:
李柏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我的汽車企業」修車廠,擔任汽車修護技師,每月薪資30,300元,因系爭傷害遺有癲癇之疾病,因此,李柏頡自107年9月13日後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600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99,505元:
李柏頡因系爭傷害遺有永久性癲癇,須一直服藥控制,而李柏頡為87年12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20歲計算至其強制退休65歲,尚可工作45年,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7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5%,再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27,260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044,50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299,505元。
㈥除疤費用1,045,000元:
李柏頡因系爭傷害遺有多處疤痕,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李柏頡仍須進行除疤、植髮、雷射磨皮等手術,預計費用為1,045,000元。
㈦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李柏頡因系爭傷害歷經十幾次開刀手術及無數次治療,過程備極痛苦艱辛,且頭部外觀明顯凹陷,骨盆及手部撕裂傷留有明顯疤痕,影響其自信心,另系爭傷害尚遺有永久性癲癇,需長期服藥控制,精神倍受打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㈧B車減少之價額75,000元:
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李柏頡受有減少價額75,000元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李柏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424元,另李政芳、楊明珠因李柏頡歷經多次手術,並遺有永久性癲癇,長期照顧李柏頡,其等身心倍感煎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6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柏頡6,08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李政芳、楊明珠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柏頡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受損,被告不爭執李柏頡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5,089元,惟其餘請求爭執如下:
㈠李柏頡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雙人房差額、伙食費自付額共計60,870元非屬必要費用。
㈡李柏頡第一次住院期間所需全日看護費用扣除加護病房部分
,再加計其於107年12月8日出院後30日所需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77,500元為必要。
㈢李柏頡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
並非李柏頡實際薪資,應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再依三總函復李柏頡於108年1月24日即可正常工作,故李柏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910元。
㈣李柏頡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罹患癲癇之證明,其主張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自非可採。
㈤李柏頡因系爭傷害所遺疤痕,屬於皮膚外觀美容,不影響其日常生活,無治療之必要。
㈥被告為工地工人,每月薪資僅3萬元,尚須扶養兩名幼子,李柏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㈦B車減少價額部分應以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6萬元為據,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侵害李政芳、楊明珠對李柏頡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保護、監督、教養權利,李政芳、楊明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60萬元,自無理由。
三、再者,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李柏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速為時速105至126公里,超速55至76公里,屬於嚴重超速之過失行為,具有50%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21時36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北上閘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號誌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貿然左轉,適有李柏頡騎乘所有之B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撞及A車右側車身,致李柏頡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毀損。
三、李柏頡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89元。
四、李柏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117,76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458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李柏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424元,有無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B車發生撞擊,造成李柏頡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B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李柏頡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柏頡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8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李柏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李柏頡所主張下列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17,230元:
⑴查李柏頡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7,2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三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2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李柏頡支出之伙食費自付額6,870元、雙人房差額
54,000元非屬必要云云。然依三總函復本院:李柏頡因重大外傷為滿足病人術後傷口修復及復健需求,於107年10月5日晚餐至107年10月26日午餐提供高蛋白軟質餐(每日供應營養素為蛋白質110g,達當事人1.17g/kg/BW蛋白質,與2100大卡熱量),以符合需求等語,此有該院109年7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李柏頡支出病房膳食費6,870元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必需支出之費用。至於雙人病房雖為李柏頡家屬自行選擇升等,惟李柏頡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住院接受治療,且其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選擇較為安寧之雙人病房,以利治療及休養,早日康復,依一般社會常情,並未逾越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此部分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應扣除上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李柏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17,230元,均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李柏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⒉看護費用27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李柏頡雖以前詞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7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李柏頡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14日至107年10月4日、107年11
月10日至107年11月13日在三總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此段期間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專責照顧,無庸他人額外看護,故李柏頡主張受有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②又依三總函復本院:李柏頡轉出加護病房後,因頭部外傷及
骨盆骨折術後,且有裝置氣切及肢體無力情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於107年12月8日出院後宜有他人全日看護為宜,依108年1月15日護理記錄顯示,李柏頡可自理日常生活等語,此有該院109年7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598號、109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4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84頁)。參以李柏頡於107年9月14日至28日接受5次手術,於107年11月8日、10日各接受1次手術,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整型術,此有李柏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是依李柏頡之傷勢程度及手術治療、康復情形,足認李柏頡主張其於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14日,共計6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107年12月9日至108年1月7日,共計30日需他人半日看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③又李柏頡主張其於上開須他人看護期間,僱請專業看護或由
家人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384頁),則據此計算,李柏頡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202,500元之損害(計算式:〈66日×2,500元〉+〈30日×1,250元〉=202,500元),被告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李柏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3,6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李柏頡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罹患癲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李柏頡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李柏頡固提出三總腦電波圖檢查報告、三總醫療費用收據及
藥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李柏頡曾於108年2月1日在三總進行腦電波圖檢查,其後於108年8月6日至109年4月13日至三總神經外科就診5次,並經醫師開立適應症為癲癇、情緒穩定作用之藥物服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李柏頡因系爭傷害而罹患癲癇。況且,本院就此部分爭執事項曾先後囑託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上開醫院函復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38號、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208、420、426頁),是由李柏頡所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罹患癲癇之事實。③又李柏頡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我的汽車企業」
修車廠,擔任汽車修護技師,每月薪資30,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柏頡薪資非屬實在云云,自非可採。
④而李柏頡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所遺癲癇疾病自107年9月13
日起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3,600元等語。然李柏頡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罹患癲癇之疾病,且其係於108年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整型術,依三總函復本院:李柏頡於接受顱骨成形術後,約兩週拆線後即可回復負擔顱骨成形術前之工作量,此有診斷證明書、三總109年7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598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李柏頡自108年1月25日起即可從事汽車修護技師之工作。因此,李柏頡主張其自107年9月13日至108年1月24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則據此計算,李柏頡主張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32
,538元(計算式:〈30,300元×18/30〉+〈30,300元×3〉+〈30,300元×24/31〉=132,538元),故李柏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99,505元: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柏頡固以前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罹患癲癇,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2,299,505元云云。然依三總前揭函復李柏頡休養至108年1月24日,其後即可回復原有之工作量,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李柏頡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除疤費用1,045,000元:
⑴查李柏頡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有多處疤痕,未來需支出除疤
費用1,045,000元等語。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李柏頡疤痕狀況及治療方式、費用,鑑定結果如下:
①右側顳部6×1.5公分傷疤:凹陷產生外觀形變,可修復方式:
❶3D列印顱骨成型手術,需全身麻醉,3D列印顱骨成分不同價格不同,預估費用12至20萬。
❷採用抽脂後補脂在此處,但觸感會不太好,預估費用10至12萬元,可能要施行2至3次,因為有脂肪存活率問題。
②右側頭皮傷口24.5×1公分傷疤:
❶施行顱部手術後造成之傷疤,有缺髮問題,可能要考慮植髮20至40萬元。
❷疤痕重新手術切除再縫合,可能會改善,或維持現狀,切除再縫合可能需要費用8至10萬元。
③右上眼皮疤痕4.5×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經縫合後疤痕,建
議重新縫合,需5至8萬元,雷射磨皮需4至6萬元,類固醇針劑施打2至3萬元。
④氣切凹陷傷口2.5×1公分:建議重新縫合後再以脂肪填補,可能需要6至8萬元。
⑤右手肘內側疤痕13×12.5公分:建議雷射磨皮,總共需要10至12萬元。
⑥右下腹疤痕21×0.2公分:建議雷射磨皮,總共需要4至6萬元。
⑦右臀疤痕19×0.2公分:建議雷射磨皮,總共需要4至6萬元。
⑧左膝疤痕7×4.5公分:建議雷射磨皮,總共需要4至6萬元。
⑨右膝疤痕2×0.3公分:建議雷射磨皮,總共需要2至3萬元。
此有臺大醫院110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163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至372頁),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及三總函復病歷(見病歷卷第1至9頁),足認上開①至⑨所示疤痕均係李柏頡因本件車禍所遺留。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右側顳部凹陷修復方式,可採3D列印顱骨成型手術、或補脂方式為之,本院審酌治療之成效,認應採用3D列印顱骨成型手術較為適當;至於右側頭皮傷口疤痕,可採植髮、或重新手術切除再縫合方式為之,本院審酌植髮應可解決此部分疤痕問題,無庸再進行手術。又為避免李柏頡將來支出疤痕重整費用與上開鑑定結果有所落差,故採中間值計算,其所需右側顳部凹陷修復費用16萬元、右側頭皮疤痕植髮費用30萬元、右上眼皮疤痕修復費用14萬元、氣切傷口重整費用7萬元、右手肘內側疤痕雷射磨皮費用11萬元、右下腹疤痕雷射磨皮費用5萬元、右臀疤痕雷射磨皮費用5萬元、左膝疤痕雷射磨皮5萬元、右膝疤痕雷射磨皮25,000元,共計955,000元。因此,李柏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來須支出955,000元之除疤等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予賠償,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柏頡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然李
柏頡所遺上開疤痕,均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且不論疤痕位於何處,均有礙於美觀,無形中影響李柏頡之自信心及人際關係發展,自有進行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⒍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李柏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19歲,高中畢業,
擔任汽車修護技師之工作,每月薪資30,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4歲,大學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名下有汽車兩輛,此業經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6至57、72至73頁),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與李柏頡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並遺有前揭疤痕,影響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柏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⒎B車減少之價額75,000元部分:
查李柏頡雖主張其因B車毀損受有減少價額75,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6萬元,因本件車禍毀損嚴重,已無任何市場交易價格,此有該公會109年9月11日北市機會發總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B車所減少之價額為6萬元,故李柏頡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李柏頡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089元、醫
療費用醫療費用817,230元、看護費用202,5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32,538元、除疤費用95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B車減少之價額6萬元,共計2,972,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李政芳、楊明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㈡查李柏頡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歷經多次手術,目前仍
遺有前述疤痕,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李政芳、楊明珠為其父、母目睹一切,衡情必然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李政芳、楊明珠與李柏頡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因此產生疏離、遭受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因此,李政芳、楊明珠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李柏頡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柏頡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系爭路口,與A車發生前述撞擊,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1頁),且B車與A車撞擊前李柏頡係直行往前並未減速,亦經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1、79至80頁)。又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依李柏頡騎乘B車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21:36:35至21:36:45,比對google map街景圖,確認李柏頡騎乘B車前車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位置(即A點),至B車離開畫面前之最後位置(即D點),距離約270至280公尺,進而計算B車行經該路段之平均行車時速為105至126公里不等,超速55至76公里,參以D點至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僅約12公尺,分析李柏頡發生本件車禍前屬於嚴重超速,以致發現A車違規左轉,來不及反應,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110年8月19日逢建字第110001642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56頁),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已參考系爭刑案卷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並進行詳細推算及分析,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自屬可採。堪認李柏頡騎乘B車以前揭速度超速行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具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其過失程度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
⒉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
任,李柏頡則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李柏頡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080,650元(計算式:2,972,357元×70%=2,080,65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柏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7,760元,則依前揭規定,李柏頡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李柏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62,890元(計算式:2,080,650元-117,760元=1,962,8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李柏頡就被告應給付之1,962,89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李柏頡請求被告給付1,962,89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4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7%即11,610元,餘由李柏頡負擔53%即22,790元、李政芳及楊明珠各負擔10%即4,300元。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追加裁判費 1,000元 李柏頡預納 2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費用 2,000元 被告預納 3 逢甲大學鑑定費用 30,000元 被告預納 4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10,000元 李柏頡預納 合計 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