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張天界律師被 告 李榮吉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9010814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後,依法推選清算人張筱貞代表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准予備查,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會議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8至8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原告以張筱貞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筱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世峰,經簡世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8至260、272至2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被告於70年2月10日至84年7月1日受僱於榮工處,榮工處於84年7月1日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並於84年7月24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65,402元,且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簽立願繳還補償金之切結書,同意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即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繳回原領之補償金。
二、又榮工處依系爭補償辦法發放被告補償金,其目的在於補償被告可能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惟嗣後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3年12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額2,195,000元,其於榮工處所受領之565,402元,顯係基於同一原因而重複受領老年給付,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因被告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65,402元。再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補償辦法第4條、第5條第3項前段、第5項規定,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系爭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有關補償金事宜,所涉乃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補償辦法僅係行政機關片面所訂立之行政命令,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拘束兩造私法行為之效力。況且,被告亦未曾簽署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4項所定之切結書,原告自無從依兩造約定或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5,402元。再者,榮工處給付被告之565,402元,為補償金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嗣被告依法工作獲得年資,合法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係於84年7月24日即領取上開補償金,原告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第236頁所示領款憑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兩造間於70年2月10日至84年7月1日間具有僱傭關係。
四、榮工處於84年7月1日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於84年7月24日領取565,402元。
五、被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又參加勞工保險,於103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額2,19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卷第236頁所示領款憑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否認有在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36頁所示領款憑證
上領款人欄簽名及蓋章,然經本院勘驗該領款憑證紙質泛黃(見本院卷第279、282頁),顯然已保存相當之年代,其上並經單位主管、審核人員蓋章,且經主管批示,足認該領款憑證非原告臨訟所編纂。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84年7月24日向榮工處領取565,402元,該金額與領款憑證所載相符,倘被告未簽立該領款憑證,證明確已受領該款項,以供榮工處作為支出憑證使用,榮工處斷無發放該款項予被告之可能。故綜上各情,堪認該領款憑證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推定該領款憑證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理由論述如下:㈠按系爭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安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次按系爭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支應。」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第5條第5項規定:「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綜觀上開規定,僅係規定補償金之性質、來源及返還後之最終歸屬,並未規定發放補償金之原事業機構即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已非可採。
㈡再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
處理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經本會核定後實施,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查榮工處於84年7月1日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於84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565,402元,嗣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則原告即屬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原事業機構,自有請求被告繳回原所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4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
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系爭補償辦法第1條已明定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訂立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補償辦法為法規命令,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單純之行政規則。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補償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按90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
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按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綜觀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目的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時,為補償其損失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比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計算標準,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況且,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則勞工若於資遣領得上開補償金後,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並將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就重疊之年資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返還溢領之金額。經查:
⒈榮工處於84年7月1日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被告為
裁減人員之一,其當時年滿43歲、勞保年資16年10月、平均投保額為29,758元,並不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故榮工處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比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為565,402元(計算式:29,758元×19基數=565,4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及補償金差額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亦係據此而於84年7月24日受領該補償金,被告自應受系爭補償辦法所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又此補償金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被告於領取此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3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195,000元,此已包括榮工處所補償被告之原投保年資16年10月,故其中565,402元係重覆領取同一老年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5,4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伊未簽署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4項所定之切
結書,原告不得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5,402元云云。然查,被告向榮工處領取前揭補償金後,既已再向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為老年給付之性質,屬同一給付內容,其中565,402元受有重覆受領之利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自應返還予原告,不因被告是否有簽立切結書而影響其返還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重覆領取同一性質之老年給付,原告依系
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所給付之補償金565,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另原告尚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79條為上開請求,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68號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至遲於同日已受領該支付命令。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565,402元,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
付2,195,000元,而發生前揭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情事,原告始得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5,402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25日起算,其於109年10月3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402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