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楊詠誼律師被 告 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與

伊未成年女兒丁○○交往後,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2、3月間,曾誘使丁○○離開伊之監護,並容留丁○○在被告處所,未令丁○○與伊聯絡,且於伊詢問丁○○去向時,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丁○○,容留地點在被告位於○○路○○巷○○弄○○號、乙○○養父位於○○路之住處、乙○○位於○○路○段○○○號之租屋處,侵害伊對丁○○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為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並與乙○○同住,應善盡管教、監督乙○○之責任,其竟縱容乙○○引誘丁○○久住在被告家中,亦未出面阻止乙○○之行為,甲○○對乙○○之監督顯有疏懈之處。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乙○○未引誘、勸誘丁○○脫離原告監護,係因丁○○難

耐原告對之管教而離家前來伊等住處,甲○○並屢屢要求丁○○需聯繫原告,並未隱瞞丁○○在伊等住處之事實。且伊等均多次請丁○○回家,甲○○甚至曾報警處理,並無妨害或侵害原告監護權行使。甚者,對丁○○為管教,乃係原告自己之義務,伊等並無主動通報丁○○所在,而協助原告進行管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乙○○曾誘使丁○○離開原告之監護,並容留丁○○在被告處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丁○○曾於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妨害家庭事件(下稱系爭

少年事件)陳稱:我會去住被告家是因為父親之前會打我,家中沒有溫暖。乙○○沒有要我去住被告家,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未限制我跟我家人聯絡,我是自願離家。乙○○有要我回家,我不回家是因為父親會打我,家中沒有溫暖等語(見少調卷第19-21、69-71頁)。足見丁○○係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管教方式而自行離家,並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居住,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勸導誘惑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和誘丁○○,妨害其親權云云,並無依據。。

⒉又刑法所謂容留之犯罪行為,係指基於某種不法目的(例如:

意圖使被容留人為不法之行為或對之為不法行為)而加以積極挽留使之停於某處之行為。未成年人欲居於某處不肯離去,某處之所有人因而消極不驅逐使之離開,並不能認為有何積極使之脫離有監督權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查本件被告既未有引誘丁○○離開原告監護之行為,復未有使丁○○為不法行為或對之為不法行為,且無積極挽留使之停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容留丁○○在被告處所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亦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詢問丁○○去向時,故意隱瞞不告知丁○○所在地點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無引誘或意圖使丁○○為不法行為或對之為不法行為

之情形,是已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對丁○○之行蹤加以隱匿,原告空言指摘,已不可採。況且,法秩序上,被告本無任何對原告通報丁○○行蹤之法律上義務。原告雖稱被告曾承諾若見及丁○○會告知,然此不過基於人情而表達其願意協助原告對丁○○為管教之意願而已,並非創造法律義務之法律行為,被告並不因此產生對原告有通報,以協助原告行使管教親權之義務。

⒉甚且,審酌卷內丁○○與原告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25-28

頁),可知原告於丁○○不願與其聯絡時,多有以:「你最好以後都不要讓我找到」、「你到現在還不知好歹」、「你就給我躲緊一點,皮拉緊一點,不要讓我找到」、「你真能躲讓我這麼久都找不到。讓我找到的那一天,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絕不會再手軟」等語,丁○○亦於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時供稱:原告會施暴力管教,家中沒有溫暖等語(見少調卷第71頁筆錄)。

顯見,原告對丁○○之管教行為,多有言語、動作上之過激行為,甚有構成家暴、恐嚇之嫌。是即便原告查找丁○○去向時,真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告知原告,核亦屬為求一時保障丁○○安全之行為,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得容許之界線,所為亦無不法。

㈢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自不能准許。至原告雖聲請丁○○到庭說明,然本院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丁○○否認原告之主張,是無再訊問丁○○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