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英美被上訴人 王秋芬
蔡美英即張小龍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再審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秋芬2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伊於109年10月間經訴外人許稱山告知,始知其於109年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4房屋(下稱18樓之14房屋)曾有錄音,伊向許稱山索取該錄音回聽並製成錄音譯文(下稱2月29日譯文),該譯文顯示:
伊說「要不然進廁所沒有門喔」,被上訴人王秋芬說「那我就弄妳原來的,就弄回妳原來的」;許稱山問:「那我們這邊的流理台呢?」,被上訴人王秋芬說「好!那我就弄一個便宜的給你」,當時雙方從未有說保留修繕後之現狀取代回復原狀之約定。又於109年3月31日交屋時,伊亦表明房屋要恢復原狀及浴室基本配備等,此有109年3月31日錄音譯文(下稱3月31日譯文)為證。另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事件(下稱2004號事件)審理時曾向法官表示:就伊提出照片有釘孔不爭執,就算有被上訴人剩下的押租金2萬7,000元也可以做抵扣,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實不得違反誠信將要抵扣修繕之押金反訴取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房屋修復費用6萬1,050元,及自109年4月至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萬7,500元,及積欠水電費5,256元,共20萬9,806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房屋修復費用6萬1,050元,及自109年4月至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1萬7,500元,及積欠水電費5,256元,共20萬9,806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王秋芬2萬6,000元本息之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在2004號事件審理時表明同意不再請求返還押租金2萬7,000元,卻仍持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扣押伊銀行存款2萬6,729元,故追加起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押款2萬6,729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之2月29日譯文、3月31日譯文及系爭筆錄,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2月29日譯文部分:
1.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2房屋(下稱18樓之12房屋)水電費5,256元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積欠水電費期間,並非被上訴人王秋芬及訴外人張小龍所承租(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然此部分請求顯與上訴人主張之2月29日譯文無涉,即使斟酌該譯文,上訴人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本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樓之14房屋修復費用6萬1,050元,及自109年4月起至8月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1萬7,500元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18樓之14房屋於109年3月31日
交屋後,扣除第4項費用後,由甲方(即上訴人)現場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秋芬)點清後交還」,且「18樓之14房屋內之氣密窗保留、落地窗簾桿保留、牆壁上的螺絲孔填補、浴室水龍頭保留、洗臉盆排水管保留、馬桶保留、浴室磁磚牆面不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3項及第6項在卷可以證明,惟兩造並未特別就18樓之14房屋牆面應否重新復原及歸還屋內原有衛浴之基本設備水龍頭、洗臉盆、蓮蓬頭、鏡子、衛浴門、屋頂日光燈具、大門牆面下裸露之水管及水龍頭未處理等情為約定。依照常情,如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將18樓之14房屋牆面回復原狀及歸還上述屋內原有設備,理應不會只有記載18樓之14房屋應保留上述現存在於屋內之物品,而未就18樓之14房屋牆面應回復原狀及歸還上述屋內原有設備等情加以記載,就完成交屋程序的道理。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經與上訴人約定系爭18樓之14房屋以現狀返還,無須回復原狀等情,自屬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
⑵上訴人雖舉2月29日譯文並執前詞稱當時雙方從未有說保留
修繕後之現狀取代回復原狀之約定云云。惟觀諸2月29日譯文(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其僅係節錄上訴人、許稱山與被上訴人王秋芬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尚非對話全貌,則該項對話自顯不足證明雙方從未有保留修繕後之現狀取代回復原狀之約定。況參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協議書,既未將攸關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則原確定判決以該協議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3.據此,上訴人所舉2月29日譯文,縱經斟酌,顯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3月31日譯文及系爭筆錄部分:
查上訴人已於上訴狀自承:伊在本訴僅握有租賃契約書、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109年3月31日錄音之證據,且均於本訴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於補充說明狀陳明系爭筆錄之作成時間為109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6至48、56至60頁),足見該109年3月31日錄音及系爭筆錄,於前訴訟程序109年9月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20頁),早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復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3月31日譯文及系爭筆錄之情形,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不得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起訴如前述三、聲明㈢所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