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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 告 洪肖鳳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再審被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祥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9 年12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小額訴訟。第一、二審案號各為:108年度湖小字第1235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68號),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0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再審被告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10 年3 月26日由沈維揚變更為李永祥(於111年4 月30日任期屆滿後,再經選任為任期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止之法定代理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再微字卷第6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等應予適用之法規,未審酌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前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已依合法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同系爭小額訴訟之原第一審法院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21600 號函」及「社區規約」等書證,即率予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顯有錯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包括未調取或命再審被告提出其第一次成立管委會之完整資料,及再審被告於調解期日中所謂於97年間合法成立之完整資料、再審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謂於100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變更規約而提高管理費金額為600 元之完整資料,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於不符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要件下,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乃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29第2 款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系爭小額訴訟第一審之訴等語。

四、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系爭小額訴訟中主張及經法院斟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且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已依合法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證據,並認同系爭小額訴訟原第一審法院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未經主管機關實質認定之報備證明等書證,即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均已於系爭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審酌後認顯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判,有再審原告於系爭小額訴訟第二審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解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另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於不符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要件下而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1、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小額訴訟之原第一審法院,業依職權調查審酌卷內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107年8 月6 日)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21600 號函」及「(102年12月25日、103 年12月7 日修訂)社區規約」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得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而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就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事,且再審原告雖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為據,而爭執報備證明之效力,惟該等處理原則及決議等均非屬法律、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縱原第一審法院有與該等見解不同之認定,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要證據,包括未調取或命再審被告提出第一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完整資料,及再審被告所謂於97年間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完整資料、所謂於100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規約之完整資料云云,惟均僅係就系爭小額訴訟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部分為爭執,並自為主張各該證據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2、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對再審原告所表明系爭小額訴訟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各項上訴理由,在無須調查證據之前提下,逕依其上訴意旨逐一審酌論駁,而認該部分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乃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所為之訴訟程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