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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松文相 對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更為裁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不服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非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原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以伊所提再審理由與前程序第二審程序所提上訴理由相同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顯違背前開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級法院(上訴法院或抗告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合於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小額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當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餘地。從而,若上級法院係以其上訴或抗告不合法而為裁判,既非實體上審認該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即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2,2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既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未在實體上審理抗告人於該案之上訴理由有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之適用,原審遽以抗告人之再審理由與前程序第二審程序所提上訴理由相同為由,逕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