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林貞利
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號欄關於「110年度再易字第2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32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