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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 原告 葉小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再審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其於同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見109再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108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79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故108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108簡上判決)表示不服,而非對108再審判決表示不服,並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123號裁定)意旨,認定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8簡上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無自認之意思,則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對108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108再審判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對108簡上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不服之陳述,非具體指明108再審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此部分為再審不合法;另以108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自認情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第196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進行判斷,未涉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可能,亦顯無同法第388條所規定訴外裁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而未開啟再審程序並行言詞辯論程序,當無同法第196條所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固於理由中引用123號定,然其僅在使判決理由說明更加完備,並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可言。是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中對108簡上判決、108再審判決所為其餘指摘,須本院審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顯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