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謝隆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依序於同年7月19日、同年12月30日為訴之追加,惟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8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4,305元後,尚應補繳2,47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