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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獅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再審被告 王大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6頁),並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附錄影光碟證據(即上證112、113錄影、112-1、113-1、111截圖等),證明土木技師鑑定在陽台積水4小時後,土木技師檢測再審原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房間是乾涸,且再審被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家門前完全乾涸。又土木技師於系爭1樓房屋大門上方陽台頂板,經多處換點找不到滲漏處,已拆穿原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寫嚴重滲漏是造假。

2.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4日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系爭2樓房屋不會漏水,並於同年3月24日庭呈證據光碟,並請求勘驗調查該不漏水證據光碟,經法官庭諭:須將錄影光碟內容截圖列印成書證,再審原告並於同年3月27日將錄影光碟內容截圖列印成書證陳報(即上證16至39-1)。上開不會漏水證據漏未斟酌,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其中原確定判決卷第131、132頁截圖及錄影用簡易之滴水試驗,見到滴水成珠,水不會擴散,是系爭2樓房屋不會漏水明證。且依原確定判決卷第331頁上證114-截圖及上證114錄音,足證再審原告既未居住系爭房屋2樓,即不可能使用水,更不會漏水,豈可能如再審被告所說1日灌3次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4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妨害自由偵查案件)偵查中,於108年10月15日再審被告自承:至於其他兩次都是郭政錩跟被告說2樓及3樓沒水,請被告分別上去看要如何弄水;再審被告之父王金龍答:這是郭政錩說沒水請我上去幫忙處理時拍攝的。既然2、3樓都沒水,就不可能漏水。又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期間油漆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粉刷期間下大雨數日,足證再審被告於107年起訴前,其房屋及天花板沒有漏水。

3.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開庭時已多次當庭陳述:系爭2樓房屋已不會漏水到1樓(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20日答辯狀),不會漏水當無修繕必要。由再審被告自己所承認事實,已足證明本件起訴前後系爭房屋都不會漏水,而會不會漏水,攸關本件成立與否,但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顯然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裁判。

4.再審被告等賄賂土木技師,土木技師於鑑定完畢後,竟到再審被告家裡閉門停留1小時餘,喝咖啡等,有臺北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8日函及錄影、照片(即34錄影及照片),導致鑑定報告嚴重與鑑定事實結果相反,違背常理,而照片未附時間,顯有偷龍轉鳳之嫌,再審原告早已告知土木技師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壁癌剝落嚴重且未對2樓陽台作防水鑑定,即妄斷為無防水功能,而該證據漏未斟酌,亦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5.再審被告偽造漏水光碟證據(即上證58至上證67-1),亦漏未斟酌,而再審被告既會偽造漏水證據,依推理法則,其證據皆為偽造,其於第一審所呈估價單亦為偽造。

6.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台水一業字第10900014358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函)檢附系爭2樓房屋104年至107年水費明細,該水費單明細檢附系爭2樓房屋雖有甚微用水量,幾乎連漱口都不足,更遑論會用水不當導致淹水漏水。而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證據亦漏未斟酌。

7.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剛整修粉刷油漆過,但經過2年多迄今其房屋及天花板嚴重剝落損壞,而沒有再漏水房屋依然損壞證據(即上證117、118)亦漏未斟酌。

8.再審被告109年2月4日庭訊時再審被告很清楚講到:2樓故意淹水,不是漏水,而該項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證據亦未漏斟酌。

(二)再審被告所主張1天灌3次水(故意淹水),依證據法則,舉證責任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而非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沒有灌水,但再審被告至原確定判決時止並未舉證。

(三)再則原確定判決之辯論庭並未就成為判決基礎攸關本案成立與否重要證據資料提示兩造進行辯論,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

(四)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本件錯誤鑑定報告完全未踐行調查,遽採為判決主要依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決,且資料均已提出。事實狀況已明,其接受原確定判決結果,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本院之判斷(一)部分

已經載明,其採取第一審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之形成心證理由,其記載如下:經鑑定技師於108年5月18日至現場初勘,同年6月8日會同兩造辦理鑑定會勘,當日以積水試驗、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1樓天花板、垂牆等位置之潮濕狀況,有以下勘驗結果:①將系爭2樓陽台落水頭、欄杆基座封閉,使陽台地面滿水約3公分高,保水靜置4小時後,系爭1樓入口平頂產生新滲漏水痕跡,滲漏明顯,捲箱前樓版亦有滲水自燈具處落下水滴,而系爭2樓出口上方樓版亦滲漏嚴重,尚由馬賽克柱牆滲漏,地坪水漬尤為明顯;嗣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各該牆面表面值,均較積水試驗前明顯提升,故認系爭2樓陽台混凝土樓版無防水效果,如有積水必產生系爭1樓漏水現象。②系爭1樓之廚房及浴廁均在建築物後側,且系爭2樓陽台給水管係以外接管線方式配置,該屋陽台落水頭亦無堵塞情形,依此排除管線滲漏導致系爭漏水之可能;又系爭2樓有頂樓加蓋,雨水直接落入系爭1樓之可能性亦甚低。③故由現況滲漏水跡狀、位置及積水試驗結果研判,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樓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上揭認定有系爭鑑定報告、積水試驗後滲漏水現場照片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1-1、11-2、12-1、12-2、13-1、13-2、14-1、14-2,置外放卷)。並參酌北市技師公會1

09 年6 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056號函意見(見二審卷第268至270頁)。以及原確定判決記載略以:衡諸北市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依原審囑託就系爭漏水原因辦理鑑定,殊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頗或虛偽認定之虞;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系爭漏水原因之方法,係以保水靜置4小時之積水試驗觀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狀況,再以水分計量測數據比較積水前後數值差異,並逐一排除管線滲漏及雨水入滲之情形,最終得出系爭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而致滲漏,方法尚稱嚴謹,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可堪憑取。並認定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確有關連性,已明確記載其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可採之得心證理由,並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主張下列證據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等情,並非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①再審原告所指其於109年7月24日在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附錄影

光碟證據(即上證112、113錄影、112-1、113-1、111截圖等);上證16至39-1等再審原告所指不漏水證據光碟及翻拍照片;再審被告等賄賂土木技師,土木技師於鑑定完畢後,竟到再審被告家裡閉門停留1小時餘,喝咖啡錄影、照片(即34錄影及照片);再審被告偽造漏水光碟證據(即上證58至上證67-1);上證117、118等證據,依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一)5.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其餘所辯各節中⑴已先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抗辯系爭漏水係王金龍私打系爭2樓鑰匙後,擅自入屋始於陽台放水所致,尚非可採,再於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一)5.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其餘所辯各節中⑶中已記載:「至上訴人固另於本院提出用以證明其抗辯情節之錄影視頻及截圖照片數份,但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 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既屬相關,且上訴人所辯系爭漏水係王金龍故意放水所致亦不可採,則上開影像證物仍無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揭錄影、及翻拍照片證據,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所斟酌,尚難認有再審理由中所指,未經原審斟酌之情形。

②再審原告所指於109年7月24日在民事辯論意旨狀內附錄影光

碟證據(即上證112、113錄影、112-1、113-1、111截圖等)部分,依上揭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系爭2 樓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顯然與再審意旨所指系爭2樓房間是乾涸現象無直接相關。又再審意旨所指土木技師鑑定於系爭1樓房屋大門上方陽台頂板,經多處換點找不到滲漏處云云,惟依據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系爭鑑定報告該12-1、12-2照片中,確實可見系爭1樓房屋捲箱前樓版有滲漏情形,且該前樓版相對位置地板上亦有水痕。又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證111號截圖以觀,其中被上訴人家門口正面照片中,其家門口可見到有較深水痕影像,經與系爭鑑定報告該12-2照片所示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0頁上方)大致相符。是顯難以再審原告所指上證112、113錄影、112-1、113-1、111截圖而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更何況該等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

③再審原告所指上證16至39-1共23份錄影檔,並經原第二審法

院曉諭後提出內容截圖書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0至152頁),其中主張:A.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自101年就產生壁癌、系爭2樓房屋及隔壁30號房屋無漏水天花板一樣壁癌嚴重、B.系爭1樓房屋照片以主張多日大雨後,並無明顯漏水情形、C.倒水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及陽台地面之水滴凝聚情形照片,而主張系爭2樓房屋室內及陽台具有防水效能等情,惟對比上揭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系爭鑑定過程,係以將系爭2樓陽台落水頭、欄杆基座封閉,使陽台地面滿水約3公分高,保水靜置4小時後,加以檢測發現系爭1樓入口平頂產生新滲漏水痕跡,滲漏明顯,捲箱前樓版亦有滲水自燈具處落下水滴,而系爭2樓出口上方樓版亦滲漏嚴重,尚由馬賽克柱牆滲漏,地坪水漬尤為明顯;並以系爭2樓有頂樓加蓋,雨水直接落入系爭1樓之可能性亦甚低,而排除大雨直接造成滲漏之原因,而認定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確有關連性。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上揭證據,就房屋壁癌錄影及擷取照片而言,發生壁癌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多處均發生壁癌情形,即行推翻系爭鑑定結果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系爭2樓房屋陽台是否具備防水效能,系爭鑑定係以注水後經歷4小時時間,前後觀察比對而得結論,則尚難僅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澆淋地板形成小面積水分子是否擴散等情,即行判斷系爭鑑定結果有誤甚明。另是否連日下大雨而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等情,依原確定判決採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原因之結論,為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確有關連性下,則連日下大雨並無法直接推導出系爭2樓房屋陽台必然產生積水情形,是亦難以再審原告所提之截圖照片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綜上,尚難僅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上揭之錄影、照片,而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何況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

④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卷第331頁上證114-截圖及上證114

錄音,足證再審原告既未居住系爭房屋2樓,即不可能使用水;及另案妨害自由偵查案件偵查中,於108年10月15日再審被告自承:至於其他兩次都是郭政錩跟被告說2樓及3樓沒水,請被告分別上去看要如何弄水;再審被告之父王金龍答:這是郭政錩說沒水請我上去幫忙處理時拍攝的。既然2、3樓都沒水,就不可能漏水等情,惟經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認定,並明確記載: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則系爭2樓房屋用水要與該屋陽台樓版有無防水功能之判斷無涉,足見上揭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甚明。

⑤再審意旨指稱: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8日函及錄影、

照片(即34錄影及照片),而該證據漏未斟酌,亦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抗辯再審被告等賄賂土木技師,土木技師於鑑定完畢後,竟到再審被告家裡閉門停留1小時餘,喝咖啡等情,惟依據上揭再審意旨所指函件及錄影、照片,並無法證明其抗辯土木技師有違背其鑑定職務之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載明因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而加以採信之理由,並且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本院之判斷(一)3.項下已記載:衡諸北市技師公會乃中立鑑定機關,依原審囑託就系爭漏水原因辦理鑑定,殊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頗或虛偽認定之虞;且觀以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系爭漏水原因之方法,係以保水靜置4小時之積水試驗觀察系爭1樓天花板滲漏狀況,再以水分計量測數據比較積水前後數值差異,並逐一排除管線滲漏及雨水入滲之情形,最終得出系爭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而致滲漏,方法尚稱嚴謹,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可堪憑取。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有違專業云云,委無足取等語。另項次五下亦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等語。足見上揭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無經審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甚明。

⑥又再審意旨所指自來水公司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6至229

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情,惟依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本院之判斷(一)5.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其餘所辯各節中⑵中已經記載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又執自來水公司函(見原第二審卷第226至229頁)為據,抗辯系爭2樓房屋水費僅基本費71元,系爭漏水非因系爭2樓用水不當所致云云。惟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系爭2樓房屋用水要與該屋陽台樓版有無防水功能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等情,足見該自來水公司函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甚明,並無未經斟酌情形。

⑦又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開庭時已多次當庭

陳述:系爭2樓房屋已不會漏水到1樓(見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20日答辯狀),不會漏水當無修繕必要云云;另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剛整修粉刷油漆過,但經過2年多迄今其房屋及天花板嚴重剝落損壞,而沒有再漏水房屋依然損壞證據(即上證117、118)亦漏未斟酌云云。惟在系爭鑑定進行之時,透過以上鑑定方法、過程及注水實際檢驗後所得之結論,而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敘明採取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而為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之論斷,並無違反通常之經驗,為可採信,已俱如上述。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後系爭1樓建物未再有漏水情形;或是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剛整修粉刷油漆過,但經過2年多迄今其房屋及天花板嚴重剝落損壞情形,而質疑抗辯系爭1樓是否確實有如鑑定報告所指漏水原因存在。但在經驗論理上,在未能排除系爭2樓房屋陽台過往使用情形而生滲漏之可能下,以及再審原告房間油漆剝落之全部原因下,當無法以之後狀況反推系爭1樓房屋在本件起訴前先前未發生漏水。且另項次五下亦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足見上揭證據已經原審審酌,且亦無經審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甚明。

⑧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漏水光碟證據(即上證58至上

證67-1),亦漏未斟酌,而再審被告既會偽造漏水證據,依推理法則,其證據皆為偽造,其於第一審所呈估價單亦為偽造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審酌鑑定報告進而認定而為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有關之論斷,已如上述,且另項次五下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足見上揭證據已經原審審酌,況且,即使該等證據有如再審意旨所指不足採信情形,亦難以遽此推斷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採信。故亦無經審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甚明。

⑨再審意旨指稱:再審被告109年2月4日庭訊時再審被告很清

楚講到:2樓故意淹水,不是漏水,而該項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證據亦未漏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中貳、三、

(三)、3.項下,已記載:至上訴人固以系爭1樓天花板於101年1月已損壞嚴重,系爭漏水侵害自斯時起算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樓長年積水,且提出證明損害金額之估價單作成時間為107年8月20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持續發生至本件起訴時之狀態,是本件於107年8月22日起訴時系爭漏水既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泛言上開時效抗辯,並非有據等語。另項次五下亦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等語。足見上揭證據已經原審審酌,且亦無經審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1天灌3次水(故意淹水),依證據法則,舉證責任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而非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沒有灌水,但再審被告至原確定判決時止並未舉證云云。惟查:

①依原確定判決採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原因之結論為

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確有關連性下,至於該漏水之水源為何,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排除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辯:系爭漏水係王金龍私打系爭2樓房屋鑰匙後,擅自入屋於陽台放水所致下,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容忍其進入系爭2 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修繕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排除系爭漏水之侵害。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 其關於再審被告所主張1天灌3次水(故意淹水)之情節,顯非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斷再審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之事實,再審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②本件有關系爭漏水原因的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之意旨雖然是在原告,但民事舉證程度的判斷標準是優勢證據,也就是兩造舉證加以比較何者達於優勢而言,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其主張或抗辯事實更有發生或存在的可能性。而訴訟中對於事實以及其間因果關係的判斷,並不是純粹的科學判斷,因法律上私權糾紛與科學研究兩者本質不同,在科學研究中,如果沒有充分證據或許就不能論證其假設之真實,但在處理私權爭議的民事訴訟中,如果以相當於科學研究的標準,來要求負舉證責任一方,那對請求權利人就會造成實現權利之困難。另本件兩造分別所有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樓上、樓下間具有緊密相關相鄰關係,經系爭鑑定結果,已足以論斷系爭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版無防水功能,確有關連性下,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修繕方式修復至無漏水狀態,排除系爭漏水之侵害。同時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回復原狀必要之修復費用。在系爭鑑定報告經論斷後的優勢證據下,雖再審原告提出上揭質疑系爭鑑定結果之論據,尚不足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建立之論斷下,同時兼顧兩造房屋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既然發生滲漏情形,加以修復,不只解決系爭1樓房屋漏水問題,同時系爭同棟1、2樓房屋亦可因該修繕而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是基於上揭考量,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決定符合私權紛爭判斷解決之目的,附此指明。

(三)另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辯論庭並未就成為判決基礎攸關本案成立與否重要證據資料提示兩造進行辯論,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本件錯誤鑑定報告完全未踐行調查,遽採為判決主要依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於109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言詞辯論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審判長提示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全卷。兩造均稱:均引用,無逐一提示之必要,並且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及舉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5頁);又原第一審判決於108年7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法官問:(提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被告:鑑定結果錯誤,只有我請鑑定人做積水測試該部分才正確,且我全程都有錄影,鑑定報告很多地方有很大差錯,我庭後會補陳人證及書證等語;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並告以要旨,並詢問兩造意見(見原第一審卷第76頁),是上訴意旨所指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蔡 子 琪法 官 方 鴻 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