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異 議 人 梁淑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本院處其罰鍰部分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梁淑雲罰鍰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涉及地籍線爭議之地籍測量專
業事件,司法應予調查,詎本院前程序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關聯性重要證據均未調查,是伊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且為有理由,非空泛指摘之濫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罰鍰之部分等語。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4
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此可知,法院以起訴違反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依同法第249條之1 第1 項對提起訴訟之原告加以處罰,必以法院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事由加以駁回為前提。倘法院係以該款以外事由駁回起訴者,尚不得逕認原告起訴有同款之情事加以裁罰。此觀同法第249 條之1 第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同條第4 項前段更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就本案起訴要件不備之駁回部分裁定與對原告為裁罰部分之裁定,原則上規定應予合併裁定及救濟,同受上級法院審查等情,當更明瞭。
經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5 年
再審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異議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非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駁回其起訴。然又逕認異議人多次逾越5 年再審期間,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是衡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法第2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予處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