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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原告 何牧珉再審被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並於同年9 月3 日寄存於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1 紙為證(見前程序卷第132 頁),依同上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日,經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再審原告係於

109 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國正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明通,有總統民國110 年2 月23日(○○ 政字第○○號)之任命令、總統府秘書長同日華總一禮字第○○號錄令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茲陳明通已於同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命其表明訴之聲明,其拒不表明,然再審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其本件再審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其強暴脅迫再審原告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留置之所有留置之所有物、其應交付予再審原告之物品。其中有軟質徽章1 個、金屬徽章1 個,名牌套1個、名牌、背包1 個、公事包1 個、行李箱1 個、保溫水壺1 個、臉盆1 個、筆記本1 本、文具、尺1 支、美工刀1 把、書籍、外套1 件、雨衣褲全套1 套、上衣、內衣3 件、短袖POLO衫2 件、長袖POLO衫2 件、排汗衫3 件、褲子、運動短褲3 件、運動長褲2 件、泳帽1 頂、泳褲1 件、泳鏡1 個、迷彩戰鬥靴1 雙、拖鞋1 雙、洗衣袋2 個、肥皂1 塊、沐浴乳1 瓶、洗髮精1 瓶、安全帽1 頂、攀降手套

1 雙、八字環1個、D 形環1 個、垂降腰帶1 個、綁腿5 個、筷子1雙、筷子套1 個、杯子1 個、海綿墊1 個、衛生紙1包、毛巾2 條、名條、號碼牌、牙刷1 支、牙膏1 條、全套西裝(含襯衫、腹帶、領帶等)、背心1件、S 腰帶1 個、柔道服1 件、武術道服1 件、拼圖軟墊1 個,及再審被告所提供「配賦表」所載之物品等(下合稱系爭物品)。㈢再審被告應就其侵害再審原告權利,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㈣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本院經核再審原告既於準備程序已表明訴之聲明,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表明,惟仍就本案為實質之辯論,亦無礙於再審被告之防禦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行程序及終結,不生影響。

四、末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 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遭到退訓之事,相關法律關係仍在訴訟繫屬尚未確定,而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為由,當庭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惟再審原告既無聲請停止訴訟之請求權,則其上開請求,至多僅係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未敘明本案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情事,自難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延宕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援用前程序之主張,並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國家安全局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特考班

學員訓練用品採購與管理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之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為發布,並非有效之法規命令,僅係附於前程序卷後限制閱覽證件存置袋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規定,又稱該文書為「規定」並以之為法令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作業原則尚未載於令、函等公文,未有發文字號,未有

機關印信或首長署名,尚未依法發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然原確定判決竟稱該文書為「規定」,並以之為法令適用,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㈤稱「又系爭作業原則既為被上訴人內部規範,遇有配賦品用畢或學員退訓時,即需依規定辦理,為當然之理,與該原則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無足取」,顯有未合。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

,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作業原則記載:「…㈢撥發個人物品:於學員結訓後由其攜回續用;惟訓練期間遭退(汰)訓人員,應將配賦之用品全數繳回造冊列管,每年定期檢審堪用狀況,狀況不佳物品簽奉主任核定後銷毀,狀況良好之堪用品供特考班隊員汰補使用…」。竟任由非機關首長之人員未經合法報廢而恣意銷毀財產,顯有違誤。

㈣系爭作業原則未記載有附件,且與「配賦表」均未合於公文

程式條例與「文書處理手冊」之程式,該二文書顯係偽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㈡稱「…系爭作業原則所附配賦表上記載物品共有…」,竟將「配賦表」認為系爭作業原則之附件,足認為該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

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查系爭作業原則、「配賦表」不備公文書之要件或程式,尚難認為公文書。再審被告尚未提出系爭作業原則、「配賦表」之原本,本件就該等文書之真偽亦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以前開文書之非原本為證據,明顯有誤。

㈥按民法第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是縱認為再審被告無權移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善意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再審原告對物品之善意占有仍受保護。至於再審被告是否有意讓與系爭物品,則非所問。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㈡竟稱「…被上訴人顯非以讓與之意思交付上開物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物品屬於其所有,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稱「…遑論上訴人未曾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讓與之交付此部分物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顯有錯誤。

㈦按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㈡記載之系爭作業原則第3 、4 條,將再審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變更為無名之物權,即與民法該條規定有違,顯有錯誤。

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依前程序於準備程序筆錄附件40-1至40-3頁所載,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已表示願意歸還11項物品,有毛巾、牙膏、牙刷、香皂、香皂盒、衛生紙、衣架、磁杯、拖鞋、漱口杯、洗臉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貳、三、㈢竟稱「…難以逕認其證稱上開物品遭扣留等語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㈨按國有財產法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

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查再審原告業已簽收系爭物品,依通常情形再審被告當已據此銷帳移轉所有權,否則即無行簽收程序之必要,若再審被告仍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當提出相關帳冊證明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㈧竟稱「…,均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各項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均遭被上訴人扣留,並無調查之必要…」。前程序未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文書證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㈩再審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1 (即錄音譯

文)記載「…公發裝備你剛剛缺修正帶跟小刀…」,足徵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再審原告文具等物品;所載:「…我們要確定說你沒有把公發的東西攜出本中心…」,足徵再審原告全部交付之物品皆遭再審被告不法扣留;所載:「…識別證…」,足徵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再審原告識別證、識別證套等物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㈣稱:「…,亦難以證人周惠雯之上開證述,推論被上訴人將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物品予以扣留。遑論上訴人未曾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讓與之交付此部分物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再審被告將應交付受訓人員之物品扣留不發或侵占,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裁判未予適用,亦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再審被告辦理受訓學員之物品裝備發給及收繳,悉依系爭作

業原則及該作業原則之附表「國家安全局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特考班學員訓練用品配賦表」(下稱配賦表),另發給學員個人物品而屬贈與無須繳還之清單則如「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特考班學員手冊」(下稱學員手冊)第5章第2節規定及附件五(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特考班學員生活用品贈予清單(下稱贈予清單)所列。

㈡再審原告首係主張系爭作業原則未經發布或刊載於政府公報

,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但其前揭貳、一、㈠㈡㈢㈤㈥㈦㈨再審理由,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其訴即非有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2項、第160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作業原則本即屬於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僅需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可,並不以發布或刊載政府公報為必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㈢系爭作業原則之本文第3條即提及配賦表之存在,不知再審原

告所稱未有配賦表之記載所指為何?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當庭提出系爭作業原則、配賦表、學員手冊及附表之原本,審判長亦當庭交由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後,始將原本發還再審被告。現再審原告於前揭貳、一、㈣㈤再審理由,主張系爭作業原則及配賦表係偽造,及再審被告未提示予再審原告且未合於公文程式云云,實非可採。㈣再審原告於前揭貳、一、㈧再審理由,稱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

於上訴審表示願意歸還11項物品云云,亦非事實。查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於前程序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僅表示再具狀陳報,並無任何同意歸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亦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詳為說明記明筆錄。再審原告明知此一事實,竟仍誆稱再審被告同意歸還物品,更誣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實非可採。

㈤至於再審原告於前揭貳、一、㈨之再審理由,所稱應提出財產

帳冊部分,均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此時所提出之主張業已於前程序提出,且經法院審酌而不採取。至於前揭貳、一、㈩再審理由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審酌裁量,況證人周惠雯於前程序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並未親見再審原告之離訓過程,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從以其陳述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主張,詳為調查及

論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斷而不予採取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不合法,其提起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情形,顯非合法且無理由,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以上開貳、一、㈠至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本件是否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詳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依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上開貳、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之主張,均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作業原則第3 、4 條規定及所附

配賦表,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中,何項物品為撥發個人物品,而應依系爭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撥發個人用品:於學員結訓後由其攜回續用;惟訓練期間遭退(汰)訓人員,應將配賦之用品全數繳回造冊列管,每年定期檢審堪用狀況,狀況不佳物品簽奉主任核定後銷毀,狀況良好之堪用品供特考班隊員汰補使用」處理,認定系爭物品應屬系爭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需用畢繳回、退訓繳回之物,再審被告顯非以讓與之意思交付上開物品,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屬於其所有,並據此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應屬無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作業原則為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之一部,且原確定判決亦已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函文及系爭作業原則註記之「106 年6 月20日奉核實施」等語,認定系爭作業原則為再審被告內部規範,遇有配賦物品用畢或學員退訓時,即須依系爭作業原則辦理等情,而系爭作業原則既為再審被告內部規範,雖非屬法規,對內仍有拘束力,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訓練中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自亦同受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無涉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況系爭作業原則既為再審被告內部規範,雖非屬法規,對內仍有拘束力,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訓練中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自亦同受拘束。縱原確定判決以「規定」稱之,然亦僅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非屬法規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上開貳、一、㈠㈡㈤㈦㈧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上開貳、一、㈤另主張原確判決以系爭作業原則之非原本為證據,惟前程序之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時,確有提示系爭作業原則之「原本」予再審原告並命其表示意見(見前程序卷第113 、114 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作業原則之非原本為證據,顯無所據,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上開貳、一、㈥部分,雖援引民法第801 條、948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未援此主張權利,自不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三、㈡,就本件事實認定係「被上訴人顯非以讓與之意思交付上開物品,…」;而民法第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係以無權處分他人之動產為前提,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物品並非無權處分;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則係以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本件再審被告移轉系爭物品之占有予再審原告,係依系爭作業原則配發公務使用,並非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亦無該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如上開貳、一、㈦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㈡記載之系爭作業原則第3 、4 條,將再審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變更為無名之物權,有違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貳、三、㈡記載之系爭作業原則第3 、4 條之規定,並無創設物權之相關內容,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係創設何種無名之物權,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⒋再審原告如上開貳、一、㈢部分,主張系爭作業原則所載就

撥發個人物品,於訓練期間遭退(汰)訓人員繳回配賦物品後,狀況不佳物品簽奉主任核定後銷毀之規定,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作業原則予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如上開貳、一、㈨部分,係主張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簽收之系爭物品,業已銷帳而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物品仍為其所有,應提出相關帳冊證明,而前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文書證明,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作業原則為再審被告內部規範而予以適用,非屬法規適用,而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訓練中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自亦同受拘束,已如前述,是以,系爭作業原則上開所載銷毀遭退(汰)訓人員繳回配賦物品之規定,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與再審原告有無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權利無關。又再審被告交付系爭物品予再審原告簽收,僅係依系爭作業原則配發公務使用,尚非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與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無涉,且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聲明請求調查,法院無闡明使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兩造就此於前程序並無證據聲明,自不生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未命提出文書證據之違法。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難認足採。

㈡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之情形,係以刑事法院認行為人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對之為有罪判決並已確定者而言。所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該行為人所以未受有罪之確定判決,實係由於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如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法院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兩種情形,法院對之均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為要件,始許提起再審之訴,未免失之太苛,而設此例外規定。查再審原告於上開貳、一、㈣之主張,係以系爭作業原則與配賦表均係偽造,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再審被告就其內部規範之系爭作業原則及配賦表,為有制作權限,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系爭作業原則與配賦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並提出有行為人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相關訴訟資料,是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㈢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如上開貳、一、㈧所載,係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全部物品,皆遭再審被告不法扣留,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依前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附件40-1至40-3頁所載,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於已表示願意歸還11項物品,有毛巾、牙膏、牙刷、香皂、香皂盒、衛生紙、衣架、磁杯、拖鞋、漱口杯、洗臉盆。」,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於此部分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既為「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而非屬「證物」,且該筆錄顯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於該次之準備程序筆錄雖先陳稱:「原審判決所列的11項,有毛巾、牙膏、牙刷、香皂、香皂盒、衛生紙、衣架、磁杯、拖鞋、漱口杯、洗臉盆,應該是可以歸還給他(即再審原告」,惟亦陳明仍要先回去與當事人(即再審被告)確認後再確定哪些物品可以歸還等語(見前程序卷第40-2頁),況此亦僅屬再審被告之陳述,並未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加以斟酌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該當上開條款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再審原告以上開貳、一、㈧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既為「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而非「物證」,即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如上開貳、一、㈩之主張,係認依原確定判決記載

再審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所錄再審原告離訓過程錄音光碟之譯文曾記載「…公發裝備你剛剛缺修正帶跟小刀…」、「我們要確定說你沒有把公發的東西攜出本中心…」足徵再審被告交付之物品皆遭再審被告不法扣留,而無從由再審原告攜回。又上開譯文亦有「…識別證…」,亦可認再審被告確有交付再審原告識別證、證別證套等情。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㈣竟稱:「…亦難以證人周惠雯之上開證述,推認被上訴人將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物品予以扣留。遑論上訴人未曾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讓與之交付此部分物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三、㈧就再審原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時已論及:「惟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時已同時提出錄音譯文(見前程序卷第30至3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並無收繳物品過程(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

而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錄音及譯文而為判決,然再審原告已否認該錄音譯文為真正(見前程序卷第115頁),亦未據再審被告證明為真正,自無從採認,亦不足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及未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原因,且參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物品予再審原告,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業如上述,則此部分縱再經斟酌,亦無從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足認錄音及譯文自非前程序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㈤復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係於111年5月4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方主張

「民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裁判未適用之,是原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上開貳、一、),因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係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⒉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前程

序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裁定限制使用卷證,又未將相關證據附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再審原告無從使用證物,所謂系爭作業原則、配賦表究係何物,皆無從特定,該證據皆難謂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裁判依據之證據等語。然再審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如前揭貳、一、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如前揭貳、一、㈠㈡㈢㈣㈤㈥㈧㈨㈩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1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原告另稱於前程序使用之證據(包含書證)皆未附卷,再審原告多次請求閱覽,未經法院裁定之下皆遭限制,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該證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聲請閱卷,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准其閱覽,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再審原告傳送之電子聲請文書狀及本院受命法官於該書狀所為之批示「准閱」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9

6、198頁),並無遭本院限制閱覽而無從使用相關證據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