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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邵寶華再審被告 陳清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即於110年6月1日收受本院109年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7月1日,故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訴外人江嘉貫持再審原告所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將款項交付江嘉貫,再轉交於再審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然實係江嘉貫向再審原告借票使用,約定會負責匯款至再審原告支票帳戶,讓各紙支票兌現,事後竟配合再審被告為不實證言。而後於系爭判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江嘉貫另自承其有持再審原告所簽發相同支票帳戶之其他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而無法就借款轉交予再審原告提出憑證等情,可徵江嘉貫確有向再審原告借票後,持支票向再審被告周轉現金使用之可能,難僅憑江嘉貫之證詞,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認為不能僅憑證人江嘉貫之證詞驟認再審原告委任江嘉貫向再審被告借貸及收受借款,而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無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然原確定判決除依證人江嘉貫之證詞外,另斟酌支票簽發、背書交付過程,認定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暨佐以支票存款送款單、提存款交易憑條與部分支票票載金額吻合等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0萬元票款本息,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結果,並未援引任何系爭判決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原因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