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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燿欣再審被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 年10月8 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其於同年月23日領取,並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2 頁至第466 頁、第468 頁、本院卷第1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伊為瑞士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積欠再審被告管理費,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為73年間建築完成,此與70年12月30日系爭社區之完工公文時間點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83年、85年及86年之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已於當時成立,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範,均係於84年6 月28日後始公布或公告,再審被告之成立並無法律依據。而系爭社區於92年4 月27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針對系爭社區規約訂立之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比例,原確定判決逕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視為系爭社區之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左,且原確定判決中提及系爭社區已於86年制訂規約,亦乏所據。況再審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成立係為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成立,亦有司法權侵犯立法權及行政權之疑慮。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再審被告成立之適法性與其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具有對價關係,顯有錯置舉證責任、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云云。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執上情提起再審之訴,核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任意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