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 告 吳則賢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再審被 告 周蓓琳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0 年2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9 度簡上字第15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
9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以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即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提出之鈞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183號裁定影本,及證人郭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牌15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㈡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提出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影本;㈢原訴訟事件向地政機關調閱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由上引述之各證據,足證明再審被告周蓓琳之前手簡煌輝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因向其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及無法證明簡煌輝確實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再審原告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得依票據法13條規定對簡煌輝為票據抗辯;而再審被告周蓓琳亦無法證明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簡煌輝向伊借款而背書轉讓,故再審被告周蓓琳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簡煌輝之權利。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乃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雖誤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首開說明,本院仍應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為審認,當非得因再審原告誤引法條,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合法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提出之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影本,而依該證物可證明證人簡煌輝證稱其於再審原告107 年1 月24、25日簽發系爭支票之前10天將借款100 萬元交付予再審原告等語,乃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雖以:證人簡煌輝、郭清香所證述之系爭支票借款日期不吻合,郭清香證稱借款日期是108 年1 月25日,與簡煌輝所述1 月25日開票前10日不符,且其1 月12至23日前往日本,不在國內,而指證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簡煌輝於原審有關系爭支票借款日期之證述係:大概是過農曆年前10天,大約是被告(即再審原告)1 月24、25日開票前之1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筆錄)。其已明確標示其記憶中之借款日期為108 年農曆年前10天,而108 年農曆年之大年初一正是國曆108 年2 月5 日,以此推算,借款日期即與郭清香證述之國曆108 年1 月25日吻合,並無齟齬。而人對於時間之記憶,通常以重大事件為基準日前後為準者,較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更為準確。故雖簡煌輝同一句話又指1 月24、25日前10天,然或許僅為證人對於具體日期之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陳述,自然不如其以重大事件(農曆年)作為時間記憶基準之陳述為精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斷章取義,指為陳述不符,並進而以此基準推認之借款日期與其出國日期、郭清香籌集資金日期不符,以為證人之彈劾,顯然均失其前提,並無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已詳細說明認定證人簡煌輝證述有關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之日期係於108 年農曆年節之前10天,較諸該證人另證述係於108 年1 月24、25日開票之前10天為可採之理由,並進而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執其於108 年1 月12至23日期間出國,以彈劾證人簡煌輝證述有關再審原告之借款日期係於108 年1月24、25日開票之前10天為不實,並無可取等情。
⑵、據此,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再審原告執其入出境紀錄影本主
張之出國日期等節,而認不足以彈劾證人簡煌輝證述伊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可信性,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中提出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183號裁定影本、證人郭清香(即簡煌輝之同居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而該等證物可證明證人郭清香於原訴訟事件109 年10月19日庭期中證稱伊以車貸借出之款項作為簡煌輝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再審原告等語,乃虛偽陳述,蓋證人郭清香係於107年12月11日車貸61萬元,與渠證稱簡煌輝於108 年1 月告知其再審原告需款之事並無關聯,而證人郭清香陳述既為不實,益徵簡煌輝所稱再審原告因需款而於108 年間向其借款10
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係虛偽不實云云;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而該等證物顯示應係再審被告周蓓琳於105 年12月15日向證人郭清香借款130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12日向證人劉廣恩借款130 萬元用以清償再審被告周蓓琳於105 年向證人郭清香之借款,故無所謂「訴外人簡煌輝於108 年4 月12日向再審被告周蓓琳借款130萬元」之事實云云。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㈠「. . 票據債務人
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或指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主張(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為主張抗辯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 . 」、「經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向簡煌輝借貸而簽發,並以此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而抗辯:其係因系爭投資案為簡煌輝詐騙欲投入資金而簽發,顯見,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票據原因關係種類說法不一而有所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所為: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交付而簽發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舉證,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又非絕無可能;甚或,使系爭支票原因究竟為何者,產生事實晦暗不明時,此法律上之不利益,自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甚為明確。」、「. .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簡煌輝借貸100 萬元所為,已據證人簡煌輝、郭清香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述:簡煌輝係請同居人郭清香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籌集資金,交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借款等情明確.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以:簡煌輝就系爭支票借款資金來源,僅證述來自郭清香保單借款,而與郭清香所證,資金來源除保單借款外,尚包括郭清香辦理車貸及請簡煌輝自籌部分不符云云,而指證述不實。然查,原審就簡煌輝為訊問時,相關人等,並未針對資金來源一項特別追問,簡煌輝因而並未完全陳明,或未可知,顯難遽認供述不實。況且,系爭支票借款資金,既然係由簡煌輝委請同居人郭清香籌集,已經證人一致證述明確。就簡煌輝而言,其借款時所關心者,應該就是借款金額是否能籌得,對於郭清香如何籌集資金,未必會有關心或瞭解,故證人間資金來源證述即便稍有出入,亦不足指為供述不實。」、「綜上小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預為系爭投資案投資款之原因而為,空言抗辯,已難為其有利認定。反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簡煌輝借貸所為,已有相當舉證,且事理上較為可信。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本已無從於原因關係上對簡煌輝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執系爭投資案原因關係上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執票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要難認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1頁);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直接後手簡煌輝本無任何得以抗辯之事由,即直接後手簡煌輝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有完全之票據權利,已認定如上㈠所示。則無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究竟是否屬於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甚或僅係委託討債之委任取款關係與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無任何得對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手簡煌輝為抗辯之任何事由,要均無礙於現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彰彰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已詳細說明再審原告應先就其所為「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投資案為簡煌輝詐騙欲投入資金而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該等事實存在,反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再審原告向簡煌輝借貸所為,已有相當之舉證,於事理上較可信,非無可能,而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對其直接後手簡煌輝(即執票人再審被告之前手)有抗辯事由存在,故無從對簡煌輝拒絕給付,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執票人即再審被告拒絕給付等情。
⑶、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9183號裁定影本、證人郭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而該等證物涉及證人郭清香及簡煌輝證述再審原告與簡煌輝間有借貸關係是否實在云云,惟此節顯不影響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因系爭投資案為簡煌輝詐騙欲投入資金而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直接後手簡煌輝間有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即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無從於原因關係上對其直接後手簡煌輝及執票人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又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而該證物涉及再審被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如前述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其與直接後手簡煌輝間有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即其直接後手簡煌輝對其有完全之票據權利,則無論再審被告自簡煌輝處取得系爭支票究否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均無礙於再審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再審原告行使同於其前手簡煌輝之完全之票據權利。據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顯均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誤引為同法第49
7 條)之「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1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 │匯豐(台灣)││ │ │ │ │ │ │商業銀行天母││ │ │ │ │ │ │分行 │├─┼─────┼─────┼────┼─────┼─────┼──────┤│2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 │匯豐(台灣)││ │ │ │ │ │ │商業銀行天母││ │ │ │ │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