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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康振春再審被告 周承蘭

王劍鳴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丹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再審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與再審被告王劍鳴、周承蘭合稱再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疏於督責保全人員維護停車場安全,致伊所有汽車(下稱本案汽車)遭再審被告王劍鳴蓄意破壞,於引擎內部添加砂糖,王劍鳴並破壞4 號監視器致畫面斷訊,及周承蘭以伊無資格管保全人員等語侮辱伊等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訴及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汽車係停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即遭人添加砂糖乙節,有違經驗法則,且就此事實之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能事;又原確定判決未就對伊有利之周承蘭陳述、監視器鏡頭拍攝到王劍鳴出入停車場之畫面詳予斟酌,顯未基於全辯論意旨及所查證據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另認王劍鳴撥動監視器僅係測試保全警覺性,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逾越自由心證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於

109 年6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於109 年6 月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年7 月6 日屆至(109 年7月5 日為星期日),其於110 年2 月24日(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2頁)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法院應就車輛如遭添加砂糖,可行駛多少距離等節,囑託專業維修單位或車輛代理廠商進行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4頁㈡),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已析認,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就此部分再審事由記載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參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