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陳福來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30,36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8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48,6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其中新臺幣440 元由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840 元由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新臺幣40,391元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供新臺幣77,912元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第三項及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並分別簡稱新北客運公司、光華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一)新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新北客運公司應提繳31,268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光華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8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光華巴士公司應提繳48,831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
0 頁至231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提繳退休金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規定,另將原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明確聲明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新北客運公司,擔任五堵站駕駛員職務,後自104 年9 月1 日調動至光華巴士公司,擔任北峰站駕駛員,於107 年5 月1 日離職。
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不足之數額總計分別為新北客運公司31,268元,光華巴士公司48,831元,被告應將該金額補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及106 年度分別尚有特休假7 日、7日、14日及14日未休畢,其中103 年度應由新北客運公司結算給付工資,其餘應由光華巴士公司結算給付工資,又原告於結算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分別為104 年2,138 元,105 年2,023 元,106 年2,300 元,
107 年2,182 元,被告均僅以1 天900 元給付,其中新北客運公司尚應給付103 年度差額14,966元,光華巴士公司則應給付104 年度至106 年度差額76,909元。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按月自應給付原告工資中扣除互助金,新北客運公司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扣款合計5,350 元,光華巴士公司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扣款合計9,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及106 年度分別尚有特休假7 日、7 日、14日及14日未休畢,其中103 年度應由新北客運公司結算給付工資,其餘應由光華巴士公司結算給付工資,原告於結算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分別為104 年1,568 元,105 年1,57
1 元,106 年1,493 元,107 年1,419 元,扣除被告以1日900 元標準給付後,其中新北客運公司尚應給付103 年度差額4,676 元,光華巴士公司則應給付104 年度至106年度差額20,258元。另外,原告請求新北客運公司返還10
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互助金扣款5,350 元,光華巴士公司返還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互助金扣款9,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二)原告雖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按其每月薪資足額提繳6%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係將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等獎金算入工資,然而該等獎金應非屬工資。其中1.單延津貼:係獎勵被告公司駕駛員願意配合公車離峰及尖峰之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所發給之津貼,且視駕駛員中間休息不出車時閒之多寡,而易其金額之不同,屬獎金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再者,駕駛員勞務內容為駕駛公車出車,並非休息不出車,而單延津貼亦因休息不出車之時間長短而易其金額之發給,顯見非屬勞務之對價。2.特殊功績:係以全月行駛里程計算里程獎金後,若達當月目標或達日曆天-4者,除里程獎金外,再加發特殊功績,顯見係屬激勵員工之獎金,非勞務之對價,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特殊功績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而前開施行細則實經立法授權訂定,對勞雇雙方亦生有拘束力。3.節油津貼:為被告公司自104 年3 月起施行之獎金制度,係為鼓勵駕駛員妥善操作車輛達到節能減碳、共同愛護地球之目的,當駕駛員油耗量減少達到訂定標準,低標者每月給付1,
000 元,高標者每月給付2,000 元,未達標者則無此項給付獎金。原告主張應將上開津貼算入工資,據此認為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新北客運公司給付103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4,966元,光華巴士公司給付104 年度至106 年度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76,909元。被告則抗辯新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之差額為4,676 元,光華巴士公司應給付之差額為20,258元。審理中,原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金額為請求,是以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新北客運公司4,676 元、光華巴士公司20,258元。另外,原告請求新北客運公司返還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間互助金扣款5,350 元,光華巴士公司返還自104 年9 月至107年4 月間互助金扣款9,000 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工資是否包括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
1.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薪資中之單延津貼係以駕駛員排班間隔時間是否達2 小時為標準區別津貼金額,該津貼係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公司所為之班次調度,特殊功績獎金係駕駛員之行駛里程與載客營收皆達目標時所發放,節油津貼則為被告公司鼓勵節能減碳,倘駕駛員減少駕車時之油耗量,即給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節油獎金。從而,原告受領自被告之單延津貼係以排班間隔待勤時間為發放標準,屬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特殊功績獎金係以原告營收、里程達到一定目標為條件,而營收、里程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亦有「勞務對價性」;節油津貼係以原告駕車時之油耗量,即其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是否達到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亦屬對原告工作質量而為之評價,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有高度關聯,顯亦具「勞務對價性」;而上述3 項給與於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均係按月審核計發,原告每月領取之各項金額雖因營收表現、輪班時間而有些微出入,然每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為客運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駕駛員遵守公司之各種規定,該等津貼、獎金自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津貼或獎金,而否定其工資本質。從而,被告辯稱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不應計入原告工資,自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事?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新北客運公司短少提繳退休金31,268元,光華巴士公司短少48,831元等語。經查,原告每月之工資包括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節油津貼,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自應將上開津貼列入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52頁),原告於10
3 年1 月10日至104 年8 月31日任職新北客運公司期間,及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 日任職光華巴士公司期間之每月工資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告薪資」欄所示,上開各月份被告應提繳及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二「被告依法應提繳金額」欄及「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短少金額分別為新北客運公司30,365
元 ,光華巴士公司48,65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新北客運公司提繳30,36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光華巴士公司提繳48,65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在此一併說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4 年8 月31日自新北客運公司離職,於107 年5 月1 日自光華巴士公司公司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新北客運公司合計10,026元、光華巴士公司合計29,258元),均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說明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第26條規定請求,請求新北客運公司給付原告10,026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30,365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光華巴士公司給付原告29,258元,及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48,654元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 元由新北客運公司負擔,840元由光華巴士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