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橡園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6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8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甲○○○○○(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170,612元,及自民國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255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業於105年間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獲鈞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慎字第53012號受理執行及核發多數債權人移轉命令在案。被告當時既未表異議,則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債務人於前開債權移轉命令核發後仍繼續於被告處任職,債務人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76,9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32,000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45,100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為284,900元,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數額之1/3,移轉比例於110年5月前為77.6%,110年6月起為21.6%,故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8元,然被告尚未對原告給付175,408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8元。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每每因法院支付扣薪命令到達被告時債務人離去職務解除僱傭關係,故被告並無權亦無法扣留如法院支付扣薪命令所示,且債務人都稱債務均已清償並要求被告回聘,被告與債務人間並無相關未支付或扣留薪資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5日曾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
255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函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按前述支付命令債權人原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經濟部以前述函文准予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2月1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0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因債務人於105年間曾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0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006號執行事件即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12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後,由本院於106年6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前已扣押債務人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在移轉比例百分之77.6範圍移轉予原告(下稱106年移轉命令),嗣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聲請併案執行,再由本院於110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前已扣押債務人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在移轉比例為百分之21.6(原告起訴狀誤繕為22.6)範圍移轉予原告(下稱110移轉命令)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文、106移轉命令及110移轉命令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於109年仍在被告任職,並於109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284,900元,原告自得依前述106移轉命令及110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務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薪資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且無庸執行法院撤銷即失其效力。縱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因原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債權人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因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
㈢經查,債務人雖於109年度曾自被告受領薪資284,900元,有
原告所提出債務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且債務人另分別於106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276,900元、107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132,000元及108年度自被告受領薪資45,100元等情,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前述106移轉命令係於106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此參系爭執行卷宗內送達證書即明,而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3日自被告離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所抗辯之債務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即已離職乙情,應屬可採。債務人既於106移轉命令核發後之106年7月3日自被告離職時,則106移轉命令及先前核發扣押命令均自該日起失其效力。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106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日)至債務人離職(即106年7月3日)間,債務人仍有可自被告受領薪資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前述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乙情,即屬無據。
㈣雖依前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知債務人於107年6月21
日復至被告任職,惟此乃另一僱傭關係,並非前述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原告需聲請繼續執行,再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始得對被告為請求,原告自無從依已失效之移轉命令對被告主張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