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秋彤相 對 人 鎧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皓翔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以110 年度勞執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 年7 月
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 年7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6 頁),而該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載明:「資方應給付予勞方: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之規定),新臺幣40萬元。2.失業給付差額,1 萬2,
780 元」、第四點「調解結果」並載明:「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 萬2,780 元,並應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3.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會中交付予勞方,且經勞方確認無訛。」則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記載「調解方案」包含資方應給付勞方40萬元,且「調解結果」復載明雙方同意「調解方案」等情觀之,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上開調解結果負有給付其40萬元之義務乙節,並非完全無稽。
(二)然查,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點關於「勞方主張」部分先已記載:「(四)資方應依法給付本人: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2.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3.失業給付差額,1 萬2,780元」、「(五)撤回有關『資遣費』、『呂姓主管道歉』及『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之請求」,關於「資方主張」部分則記載:「(三)本公司願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失業給付差額。」;調解紀錄第二點(二)「調查事實結果」關於「勞資雙方爭議事項」部分並記載:「勞方有無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差額請求權?」,關於「調解人判斷及建議」部分另記載:「若資方認為勞方無法適應其公司文化,亦不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範疇,故勞方據以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失業給付差額,尚難謂之無理由」等情,則依勞資雙方上開主張部分觀之,足認聲請人於兩造調解協商過程中,已先撤回其關於「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之請求,而相對人亦僅表示願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償失業給付差額,並未同意給付上開「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之請求,且前揭「勞資雙方爭議事項」、「調解人判斷及建議」中復均未論及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是細譯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兩造協商調解之經過,兩造是否確實有就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進行協商,並達成相對人就此負有給付義務之調解合意乙節,依上開調解紀錄之整體內容於形式上觀之,即顯然具有疑義。從而前揭調解紀錄第四點「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第1 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所稱之「調解方案」是否包含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點「調解方案」所載「40萬元」在內,抑或該段文義僅係指勞資雙方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 、3 項關於資方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2,780元予勞方之調解方案均為同意之意思,誠屬有疑。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調解紀錄觀之,本院予以形式審查後,尚難認兩造間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內容確實包含相對人負有給付「主管霸凌之精神賠償」40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至上開調解結果第2 項關於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2,780元予聲請人部分,業經相對人履行完畢,此有相對人所提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25頁);而上開調解結果第3 項關於相對人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則經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已履行完畢,此亦據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明確。準此,相對人就兩造間所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既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履行40萬元給付義務而未履行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