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NGUYEN QUANG HIEN(阮光賢)相 對 人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二期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第三期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由勞方(即聲請人)於每期給付日親至公司(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向雇主洪泉平先生領取,上述應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本件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以新臺幣(下同)8萬5,900元達成和解,分三期給付:第一期109年10月9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09年11月10日給付3萬元、第三期109元12月5日給付2萬5,900元,由聲請人於每期給付日親至相對人公司(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向公司負責人洪泉平領取,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內容所指定時間地點欲向相對人受領前揭給付均未著,是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