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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亭儀相 對 人 蕭錦雲即董師傳手工𫃎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109年12月份工資差額3, 386元,扣除勞方同意給付罰款1, 000元,餘額2, 386元,雙方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0年3月15日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8

6 元,並應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