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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專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籍)

SAW EH HSER(緬甸籍)

NAY LIN KYAW(緬甸籍)KYAW KYAW NAING(緬甸籍)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緬甸籍船員,經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而與香港之船舶公司即相對人簽訂僱傭契約,並任職於相對人所有之中國籍貨輪「海洋先鋒號」上,嗣於民國

109 年10月初該船舶失去動力而漂流於臺灣海峽,其船長於同年10月11日緊急向我國臺北港申請進港,經臺北港安排以拖船協助進港而停泊於臺北港碼頭。詎相對人自109 年4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人,迄至109 年8 月底止,已分別積欠聲請人THET NAING MYINT美金7,650 元、積欠聲請人

SAW EH HSER 美金8,100 元、積欠聲請人NAY LIN KYAW美金10,350元、積欠聲請人KYAW KYAW NAING 美金11,250元,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並請求確認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對於相對人所有之「海洋先鋒號」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海事優先權存在。又相對人為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第46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因設籍中國之船舶「海洋先鋒號」所引伸之本案,我國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由上開船舶現所在地即臺北港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

二、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香港法所設立之香港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香港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下列事項,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一、關於審判權之裁定。二、關於管轄權之裁定。」另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並為勞動事件所準用。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等因素考量。查,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聲請人為緬甸籍、相對人為香港之公司,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之船舶復為中國籍船舶,且聲請人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相對人於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係經外國勞務公司仲介所成立,該僱傭契約之準據法衡情自為外國法,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勞動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顯非無疑,茲判斷如下:

(一)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查,本件相對人為香港之公司,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相對人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勞務提供地乃係在中國籍船舶上,並非我國法院管轄之區域,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亦難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所有船舶「海洋先鋒號」現停泊於我國港口為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勞動事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

1 節關於特殊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以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即審判權為前提,自不得以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反推論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審判權。再者,聲請人為緬甸籍,相對人則為香港之公司,兩造均不具有我國國籍,聲請人提供勞務地之船舶亦非我國籍船舶,而聲請人於我國並無住居所,相對人於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兩造間復係經由外國勞務公司之仲介而成立僱傭契約,所成立僱傭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外國法,均如前述,且相對人所有上開船舶又係因在臺灣海峽失去動力,經我國提供緊急協助方停泊於我國,足見相對人所有上開船舶乃係因甚為偶然之因素方停泊於我國港口,聲請人亦係因此偶然之因素方在我國境內,堪認本件爭執應調查之證據或待傳喚之證人,顯均不在我國境內,是我國就本件勞動事件紛爭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實均極為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衡以,相對人在我國法院轄內既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我國更難期與聲請人進行有效、經濟之調解、訴訟程序,且於我國進行調解、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而言,勢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準此,本件紛爭無論從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調查證據或調解、訴訟程序進行之方便、迅速與效率等因素考量,均以香港法院管轄受理較為適宜,並有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連繫因素關聯甚微,若由管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非但有強迫相對人遠至我國應訴之顯失公平情事,亦將造成訴訟延宕及司法資源無益之浪費,難認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有行使國際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勞動事件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相對人所為本件調解之聲請,本院無從受理,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本件調解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2-03